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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

2010-06-13 08:33:09 来源: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使用的方式,由于股权转让涉及到众多的相关法律及事实现象,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往往因为法律规定的遗漏或对事实考虑的不周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争议,引起公司法方面的诉讼。

  一、股权转让的必要性及限制

  股权转让对于保护各股东利益的需要,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至关重要。由于公司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会的决议通常反映并代表着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公司董事会也为大股东所控制,按大股东的要求和愿望行事。少数股东的地位越来越弱化,为体现公司的民主与公平,应赋予小股东相应的权力以回应大股东可能发生的滥权或对其产生侵害行为。另外,股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是投资人基于出资行为而产生,股东投资的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公司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纯粹商业主体,公司行为都是以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为基本准则,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才是股权的最终目的和最为核心的东西,股权是资本化的权利。股权的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非身份性和可转让性;对股东而言,转让股权如能获得比继续持股获得更多的利益,法律就应当尊重这种选择。因股权的权利独立性,转让并不对公司资产产生影响,股权的流转反而有利于公司自身的资本稳定,股权的可转让性是股权的资本性所决定的。


  二、股权转让的分类

  (一)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

  股权转让从其形式上可以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是指股权在原股东之间发生的转让。公司法对此没有特别的要求和限制,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无需经其他股东或股东会的同意,但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附加其他条件。股权的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向公司其他原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进行的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较为紧密的人身联系和信任关系,公司法对股权的外部转让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同时,根据该条第三款,公司章程可同时对股权转让附加更多的限制性条件。

  (二)协议转让议转、强制转让和继承转让

  从法律对股权转让的发生是否有强制性规定,可以把股权转让分为协议转让、强制转让和继承转让。协议转让是指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相关的转让协议,以支付对价的形式完成股权转让的行为,是经济活动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股权转让方式,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股权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依据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及其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继承转让是股东死亡后其股权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由其继承人称为公司股东的一种方式。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原则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虽然“继承股东资格”这一说法,并非完全正确,因为资格具有人身性,是不能继承的。但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权益,参与重大决策等各项股东权利。当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也要受七十二条第三款“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的限制。如果股东不愿意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在制定公司章程或依法修改公司章程时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则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在继承该股东的出资额后,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只能取得该股东的经济利益。

  三、股权转让的效力

  (一)未经半数股东同意的转让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只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直接违反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是因为公司法充分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和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信赖性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所带来的影响,因此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进行一定程度限制,防止其随意转让股权,对于股权对外转让须取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由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须遵守。同时,《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地(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对未告知或虽告知但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虽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对于因无法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虽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认定为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对转让方是否有权转让股份行使了基本的审查权,则可认定为没有过错,由转让方承担因此给受让方带来的损失。否则,则应根据其过错和程度,承担其相应责任。

  (二)未经审批程序的股权转让

  尽管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一般采取的都是不干涉态度,但鉴于某些行业或企业性质的特殊性,又对发生在该某些行业或企业施加了一些前置性的审查条件,对股东转让股权做出限制。对于行业性质特殊的股权转让,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或者确认,对于应经审批但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呢?

  法律的有关股权转让需经审批的规定只能导致未经审批的该行为无效,而并不代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就业已成立。成立但未生效的协议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协议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保护交易安全。
  对前述股权转让协议,虽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业已成立,但是依照《规定》和其他产业政策,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以获批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只有获得审批机构的批准才能生效。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来看,也承认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并把股权转让过程分为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更系两个法律事实。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向他方转让股权和他方向对方给付股权价款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股权变更则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的法律后果。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变更的法律原因,但并非直接原因。也就是说,审批机构的批准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但却是股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未经审批机构批准,不发生股权变更的法律效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是否能够发生股权变更的效力,法律赋予审批部门以实体行政审查权,这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前置程序。如果经审批部门审查,股权转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规定,则可认定协议有效,反之则按无效处置。对于按照无效处理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可参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两个条文。

  (三)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

  股东股权依法转让后,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即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至于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如果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虽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但受让股东既未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何认定股东合法资格。原公司股东与受让股权的非股东就公司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非股东只要经过公司原股东过半数同意,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就是合法股东,取得了合法股东资格。

  股东的资格来自于股权,而股权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判断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非股东何时实际取得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的所有权。《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没有规定必须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才能完成转让。虽然股东依法将出资转让给非股东后,公司应该将购买出资的非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也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这些都是购买股权的非股东已成为实际合法股东后,公司和转让股份股东对新股东应尽的附随义务,即对其购买出资的法律手续完善义务,并不能以未在股东名册记载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否定其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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