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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浅议

2011-11-20 22:23:33 来源:


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浅议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条文中没有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因此法学理论界专家学者以及从事实务法律工作者均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项目。在《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司法文件,以解决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的法律溯及力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通知第四条中,对是否彻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以及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以后如何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进行衔接的规定并不明确,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导致在审判司法实践的一定程度的混乱。有鉴于此,笔者尝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进行剖析,希望对一线审判人员有所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此通知条文内容的理解后可以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存在一个确定赔偿金额的问题,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的确定,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但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确定后,如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问题,通知并未明确规定应该如何进行计入,即计入的具体方式与方法。这就形成了两种对通知中所规定的“计入”方式方法的完全不同的理解意见。一种意见为: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金额相加计算,相加之和最终确定为侵权人应予赔偿受害方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金额。另一种意见为:不将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金额相加,认为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在理解上,可以认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在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原有确定金额不变的前提下,从侵权人应予赔偿受害方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金额中析出。 

  在法学理论界,众多民法学者均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性质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性质是一致的,即都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若同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可能会重复计算受害人损失,过分扩大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范围,有失公平公正。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时,认可了上述的学术观点,并在《侵权责任法》的赔偿项目中直接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侵权责任法》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完全取消,还是只是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独立的赔偿项目,而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相加计算,《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时认为:《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以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涵盖之。即使《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但并不意味着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扶养人则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该观点中所使用了取消和吸收两个概念,对于取消容易理解,就是不再设立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对于吸收如何理解,也未明确规定,是按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计算出的金额本身就吸收或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抚养费金额,还是通过将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加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金额的方式进行吸收。从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的有关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采用的是今后侵权人不再赔偿受害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需赔偿受害方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即可,不再需要进行累加计算。

笔者根据自己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理论以及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相关通知学习理解以及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实务的具体实际情况,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有不妥当之处。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笔者个人理解“计入”应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累计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金额中,而不是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金额中减出。即不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而将侵权人应赔偿给受害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并入侵权人赔偿给受害方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中,两种赔偿金额进行相加计算。其理由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对有关赔偿项目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中对有关赔偿项目的规定进行比较,《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其是取消赔偿受害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是只是取消赔偿受害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后,将应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金额中进行相加计算。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侵权人仍应按照原有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受害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计算标准仍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确定。只是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是在应予赔偿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中,按照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计算出的金额分出一部分,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还是按有关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计算出的金额进行累加“计入”应予赔偿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金额中,作为最终侵权人应该赔偿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金额。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计算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所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因此应当认为侵权人因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方因伤致残或死亡的,侵权人除应当赔偿其他相关赔偿项目后,还应当赔偿受害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是对因残疾或死亡而导致受害方的收入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性质的赔偿,还是对赔偿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这在理论与实务上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将两者的性质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依据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并吸收“收入丧失说”的合理部分 ;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依据采用“继承丧失说” ,即对赔偿权利人有关未来收入丧失的赔偿。《侵权责任法》也认可上述的赔偿理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据也是采用“继承丧失说” ,认为受害人死亡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赔偿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目的是一致的,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被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吸收,不应再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分别设立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理由与阐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时认为:“根据损害赔偿法的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给予赔偿。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不应再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解释中,考虑到司法解释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通过分解的方法将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赔偿部分做了技术上的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规定在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残疾赔偿金和本条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次,若不累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只简单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无疑使受害人原应得到赔偿的收入损失中,缺少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  

    根据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理论依据以及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相关通知的理解,笔者认为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金额,与其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金额,相加之和才共同构成受害人的全部收入损失。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是没有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应赔偿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出的金额,是无法包含应予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虽《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只规定了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但两者的计算标准方法依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确定计算的。因此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累计加入确定,受害方实际应得到赔偿的损失费用中,无疑就少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部分,受害方的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就不可能得到全部赔偿。这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赔偿项目规定的本意,有损公平正义,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综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应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不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进行判决赔偿,而是将应予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后,加入应予赔偿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中,而并非完全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不再将所有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被扶养人均列为案件当事人一并出庭参加诉讼,减少必要的诉累。 

    从与一线民事法官探讨了解的情况来看,他们均认为,虽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解释尚不明确,如按照部分法律工作者的观点将应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从应予赔偿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中减除,会对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惯例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方法造成极大的冲击,不利于案结事了。鉴于《侵权责任法》对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以及计算标准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因此目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加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一并赔偿较为妥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同时为平息理论学术界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争论与麻烦,进一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应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一步进行明确的解释,也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新的司法解释,调整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的方法,将原有赔偿年限提高到二十五年或三十年来适当调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使在赔偿金额中能够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这样既能解决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一致的问题,又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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