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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1-08-08 15:02:23 来源: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问:婚姻法规定了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您能否就这方面的问题给我们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答:探望权是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对于此后发生的离婚诉讼中涉及探望权的,依法予以保护,自无疑问。关键是对于在此之前已经判决离婚的,由于当时法律并无探望权的规定,现在那些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探望权的,怎么处理?《解释》规定,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外,当行使探望权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中止探望权的行使;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的中止,只是权利行使暂时性地受到限制,不是对探望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关于探望权的中止、恢复等请求,不发生独立的新的诉讼,而是 作为在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判文书过程中发生的,依法应予处理的情况对待。对于 哪些人有权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行使,《解释》进行了规定。由于探望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子 女身心能得到更好的发展,有鉴于此,我们就有权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问题进行了解 释,以求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问:有关夫妻财产制问题,《解释》都有哪些规定?

  答:这次的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不仅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 ,还规定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范围。这与以前的规定有所不同 。按现行法律,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婚后仍归一方所有。最高法院曾有过司法解释,对于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如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达到一定限期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显然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由于大家对这个问题较为关注,故《解释》中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做到司法解释与立法的一致性。

  为了体现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我们在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况进行解释时的出发点,就是注重保护弱者的权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解释》中单独强调指出,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以金钱给予帮助的,容易理解。以个人所有的住房对另一 方进行帮助的,难免会让人产生不同认识。立法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予以帮助,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还是彻底地将房屋的所有权都转移给生活困难者。根据立法的本意, 并经过征求各方的意见,《解释》中采取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弱者的做法,规定了必要时可以将帮助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生活有困难的被帮助之人。这样规定,会使那些本人没有什么收入来源,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之后离婚了,但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很少或没有,实际情况又确实需要帮助的人,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另外,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虽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但对外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解释》对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采取的是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做法,即夫或妻若想以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来对抗第三人的话,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其必须能够证明该第三人明确、清楚地知道夫妻之间的约定,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规定,在实践中大家都很关注,理解也不尽一致,请您就此问题给我们说明一下。

  答: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几种情况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大家对以下立法没有明确的问题可能会有不同认识,即:无过错方是否仅指合法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在什么时候提出才能依法受到保护,是否可以向婚外的其他人提出该项赔偿请求。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有权依据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仅指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而且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才可以提出,如果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请求此类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无过错方的此项请求只能以自己的配偶为被告,不能向婚姻的其他人提出。实践中有些人认为该条规定可以适用于不告自己的配偶,而是告第三者,或者把配偶和第三者都作为被告,根据立法的本意,这些理解都是不正确的。

  对于无过错方在什么时间提出此项请求的问题,由于立法无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可以在婚后任何时候提出,有人认为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如果规定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可能有些人对婚姻法依法赋予其的权利并不知道,待离婚后才知道的,真正的无过错方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而且我国目前人们对法律的掌握程度和法律意识都不是很强,许多人对该规定是不甚了解的。如果规定可以在离婚后单独提出,会造成举证、认证上的诸多不便, 而且在离婚后,即使可以提出,由于财产在离婚时都已分割完毕,事后难以再完全掌握,也容易使判决落空。面对这种两难境界,《解释》采取了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在诉讼通知等形式中明确告知当事人,一是让当事人知道法律的规定,二是让当事人有一个选择的权利,即主张或是放弃。在这个让大家都有可能知道的前提下,再做具体处理。考虑到婚姻案件是一个复合诉讼,情况比较复杂,有必要进行详细规定 ,故《解释》按无过错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做出相关规定。如果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必须与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由于人民法院审理之前已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过了,原告不提出请求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后其也丧失了依据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赔偿 的权利。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 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如果其在一审时未提而二审时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此问题在离

  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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