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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1-08-08 15:01:37 来源:
问: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就修改后的婚姻法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您能否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答: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实施后即着手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婚姻法修改之前适用的原有的司法解释,应加以清理,与婚姻法相抵触的应予废止。但是,由于需要清理和重新规定的内容很多,如果等全面清理后再制定一个完整、系统的司法解释,不仅需要深入研究原有的司法解释,而且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婚姻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还需要总结婚姻法实施后的审判实践经验,这样的话,短期内难以出台,而目前实践中许多法律适用问题又迫切需要解决。所以,我们计划分批作出司法解释。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主要是对适用婚姻法中的一些程序性和亟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规定。
婚姻法实施后,我们首先向全国法院系统发出通知,号召大家认真学习婚姻法,并将学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院。今年5月底,我庭与中国女法官协会又在重庆联合召开了适用婚姻法的座谈会。在整理、收集材料的基础上,我们起草了《解释》初稿,并由院、庭领导亲自带队到全国十多个省调研征求意见,不断地进行修改。除法院系统内的调研外,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妇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还分别到全国各地听取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不久前,我们还专门召开了专家学者论证会。大家现在看到的《解释》是最终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布实施的。
问:这次的《解释》主要有哪些方面的内容?
答:《解释》主要包括如下方面的内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理解和适用;家庭暴力的含义及与虐待的关系;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及认定问题;婚姻法新增加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及有关具体操作问题;探望权行使的主体范围、探望权的中止行使、恢复行使等问题;对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帮助,对于“生活困难”的解释及以住房进行帮助的具体形式问题;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等。
问:婚姻法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解释》中对此有何相关规定,您能否介绍一下?
答:目前国内外都在开展反对家庭暴力的运动,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理解采取的是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不能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另外,我们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仅局限于夫妻之间,家庭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都包括在内。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我们的表述力求将其与重婚、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等相区分。
问: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而要求离婚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当补办结婚登记。但不补办结婚登记而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怎么处理,如果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其效力又如何等问题,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从立法本意而言,对于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应当承认其具有溯及力,效力自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计算。
对于没有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此类问题,我们原来有过司法解释。这次婚姻法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的制度,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大前提下,现阶段有条件地允许补办登记。为了更好地与以往的司法解释相衔接,也考虑到对婚姻登记制度的正确引导以及司法解释实施的社会效果,《解释》中规定了不同情况:属于按原来司法解释已经认定为事实婚姻的,现在仍然认可其婚姻效力;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所应具备条件的案件,一方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告知其应于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
问: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问题,《解释》有哪些规定?
答: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缔结的婚姻为无效婚姻,那么哪些人可以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是将该请求权仅赋予婚姻当事人,还是允许扩大到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解释》采取的是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除了重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外,其余几种情况的无效婚姻,利害关系人都限于当事人的近亲属。由于婚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应限制他人过多地干涉。如果当事人在登记时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了的,不得再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例如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应当属于无效婚姻,但已经达到了法定婚龄之后,再以当初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适用什么程序,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等很明显且容易查证的事实是否还一定要经过一审、二审这样的诉讼程序?通常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判决离婚的,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都一并处理。由于无效婚姻制度中涉及到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又如何规定?为解决上述问题,《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上诉。对于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可以调解,如以判决形式作出的,对此部分可以上诉。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为更好地贯彻婚姻法规定的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权益的原则,《解释》规定,此类案件中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可撤销婚姻问题,《解释》将请求权仅赋予了受胁迫者本人。这是考虑到立法规定基于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自受胁迫人恢复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本人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亲自提出请求,无需再允许他人提出。同时对于受胁迫的含义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应该指出的是,受胁迫的人包括当事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实施胁迫行为的行为人,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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